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涂某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被上诉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2日11时许,黄某驾驶涂某的私有豫x牌轿车,行驶至新桥村中石化加油站时遇同向前方沈某乙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裂伤;2、双眼顿挫伤;3、头部外伤”。花医疗费x.72元,又于3月28日—7月1日入住院治疗93天,开支医疗费7870.73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沈某乙的“罗密欧”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100元。沈某乙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关从事蔬菜贩卖零售,当天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有包车费用2000元。肇事方已付给原告90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入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为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黄某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沈某乙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正是在批发蔬菜途中受伤,受伤后存在误工事实及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误工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入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某乙因伤所开支的医疗费x.45元(包括安徽省立医院x.7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7870.73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5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7月25日总共135天,按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0元。合计x.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涂某所有的豫x轿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沈某乙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x元,财产损失1100元)。二、原告沈某乙余下医疗费x.45元由二被告黄某、涂某承担百分之八十即x.56元,扣除先前已付9000元,下余1635.56元由被告黄某、涂某赔偿。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00元,由二被告黄某、涂某承担2000元,原告沈某乙负担40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已是65周岁,依据通常惯例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改判。
沈某乙答辩称,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说明65岁以上人不享有误工费待遇,原告要求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乙的医疗费为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75元,合计为x.4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多计算3675元,多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应由黄某、涂某承担80%,即2940元。黄、涂某承担数额为x.45×80%=x.56元-已付9000元=4575.56元。
沈某乙已年满65周岁,但其在身体健康时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由于沈某乙负伤住院,可能影响其正常工作,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酌定20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涂某所有的豫x轿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沈某乙x元。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黄某、涂某赔偿4575.56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