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连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