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盘某发(已判刑)到常宁市X村X组,采用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法,将停放在此的肖珍成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豪爵太子型摩托车和雷满贵的一辆价值1920元的速易佳摩托车盗走,共计价值6420元。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这两辆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从赵某乙处购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失主);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肖珍成、雷满贵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盘某某、盘某某、黄某丁、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上述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