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隆鑫牌弯梁摩托车,在民权县X镇电力大道与冰熊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民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血醇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107.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xx的证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3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