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东二街一无名足疗按摩店内,趁该按摩店外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xx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645.2元)盗走,后被按摩店老板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64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