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闫某驾驶豫S-x面包车,携带“三步倒”农药、麻醉枪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X乡、张广庙乡、泉河乡、陈集乡和洪埠乡等地,采用下毒药和打麻醉枪等方法,盗窃村民张德文、余春华、张新文等农户家养的狗共计11条出售,物资价值1880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不属累犯,不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人闫某、郑某某驾驶豫S-x面包车,携带“三步倒”农药、麻醉枪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X乡、张广庙乡、泉河乡、陈集乡和洪埠乡等地,采取用投放毒药、打麻醉枪等方法,盗窃村民张德文、余春华、张新文、杨春兰、万永传、朱士合、朱泽括、黄某五、方家强、詹维秀和孙福其家狗共计11条,销售他人。物资价值1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郑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张德文、余春华、张新文、杨春兰、万永传、朱士合、朱泽括、黄某五、方家强、詹维秀、孙福其关于他们家养的狗被盗情况的陈述
3、证人张××证实,他经营收购农副产品。郑某子(指郑某某),不知道他的学名,2010年3月份开始到5月份,共卖给他十多条狗,收购价格每斤1至5元不等。
4、证人刘××证实,有人把他家的狗药倒后,由于及时报警,才没被偷走。
5、证人孙××证实他在他家楼顶上看到了孙福其家狗被盗的过程。
6、证人张一×询问笔录证实,郑某某、闫某为偷狗买他家车的过程。
7、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活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价格。
8、拘留证、延长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闫某、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固始县分水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
11、我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郑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他与闫某共同盗窃狗的现场。
1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二被告人购买的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车号为豫x。固始县公安局随案移交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车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郑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段某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不属累犯,不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辩护意见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某友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