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宋某因收割稻谷而与他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故意将他人的收割机部分配件损坏,造成损失5384元。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因用自家收割机为固始县X乡X村民收割稻谷时,遇该乡X村民李某某也驾驶着自家收割机在此地帮村民收割稻谷,为此引起宋某的不满,宋某为李某某抢占了自己的生意,便与李某生争吵并撕打,随后又故意将李某收割机部分配件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538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400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贾××、张××、宋××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被告人毁坏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财物被毁坏及损失价值的情况。
4、被告人宋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毁坏被害人收割机部分配件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6、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收条及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其原谅。
7、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