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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路南段南方钢厂院内北门西侧车棚内,刘某甲用钢锯将被害人潘××的一辆绿能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的大锁锯开,后由刘某乙将该电动车骑至其在驻马店市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烧盆店的租房处。经评估,该辆电动车价值16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即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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