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骈某某和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陪等车辆保险,投保车辆为豫x号货车,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25日,我驾驶豫x号货车与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沪陕高速立交桥附近相撞,致杨××受伤,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此后杨××以我和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交强险理赔款x.06元,另外判决我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05元,扣除我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余8670.05元未支付,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杨××。
同时,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中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核减了x.44元,未经我同意,上述两项共计x元,被告应予以赔付。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理赔事宜参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原告疏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转嫁赔偿责任,我公司扣除一些不合理费用是因为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投保车辆为豫x号货车,保险期间为1年。同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沪陕高速立交桥附近相撞,致杨××受伤,此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主责,杨××负次责。此后杨××以马某某和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审理判决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交强险理赔款x.06元,马某某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x.05元,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8670.05元,由马某某先行垫付了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豫x号货车所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接受原告保险后,就有义务在其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其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中将其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核减x.44元,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也不认可,且该款是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告承担的,故此,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x元赔偿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理赔款x元。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