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5月1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南阳市X路新鑫花园门口距农苑巷道岸约六米外处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货车撞成重伤,经事故大队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系肇事司机,属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更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某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已支付某告医疗费4500元,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某驾驶该车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开车应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龙腾货运公司辩称,车主是李某,挂靠只收取了管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若查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双排座工具车在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原告等三人撞伤。2008年6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是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08年5月16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入院证,其内容是马某甲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T11、T12椎体骨折。2008年6月14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其内容是马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入院,200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T11、T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元。2008年10月22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是马某甲住院期间陪属2人,出院后全休3月,陪属1人。2009年5月19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二次手术入院证,其内容是马某甲右锁骨内固定取出。2009年6月5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骨一科出具出院证,马某甲2009年5月19日入院,2009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内固定取出。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797.4元。原告另花去放射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485元。2009年12月29日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甲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92元。原告一家三口人,妻子林红旗,女儿马某远X年X月X日生。被告刘某某已支付某告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其内容是:“甲方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李某,车号豫x号,一、挂靠车的前提条件:1、挂靠车辆必须是车况状态良好,各项营运手续齐全;2、其车辆产权关系明确,无抵押等法律纠纷;3、挂靠车辆必须参加保险;4、按时交纳管理费和规费及税费。”该车于2008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3月5日,被保险人吴明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2009年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当事人李某敏医疗费685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强制保险,被告龙腾货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双排座工具车在人行横道上倒车时将原告马某甲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车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李某的雇员,刘某某虽然不是该车的专职司机,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与职务有内在联系,且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收取了车辆管理费,且系被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1、原告花去医疗费x.3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0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全休90天,按1人计算,二次手术住院18天,按1人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护理费为6615元;3、原告交通费485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6、被抚养人女儿马某远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从原告定残之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18周岁,共计4年零10个月,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为462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24元;8、鉴定费792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54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4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5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5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误工工资未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某告马某甲赔偿金医疗费3142.6元(已扣除另案李某6857.4元)、护理费6615元、交通费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4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某告马某甲赔偿金x.7元。
如不按上述履行,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9元,原告马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2469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代理审判员徐启明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