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宝),男。
委托代理人苏伟,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梁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邢某某系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第五组村民,1993年因电厂扩建修路X村的地,当时村委会决定凡占地不补地者除给全年产量外每亩补款壹仟元一次结清,凡占地补地者除给全年产量外,按补地数赔款每亩760元,亩产小麦1千斤单价0.4元,玉米1千斤单价0.32元每亩共720元。1993年6月22日东梁村X村民发放了电厂扩建修路占地青苗赔偿款,该村的会计账中关于该笔赔偿款名单及金额显示,“姓名:5队关爷庙,宽数146×9,面积亩:1.97,金额:3388.4元,盖章:太f”,据查杜XX为当时五队队长。2009年9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1993年6月,安阳电厂修运煤路,途径东梁村,征用了东梁村的土地并一次性向东梁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补偿款。其中包括邢某某一家承包的1.1亩土地。当时被占地的村民,土地已得到了调整,只有邢某某一家的土地至今没有得到调整也没有领到土地补偿。现由于邢某某多次上访,要求西郊乡人民政府给予协调解决。后经乡领导研究决定:2008年12月以前的损失,一次性给予x元补偿”。
原审认为:邢某某在1993年电厂占路时被占用了1.1亩地,未得到调整地也没有领到土地补偿,故邢某某要求东梁村委会给付2009年占地补偿2200斤粮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现在的2009年河南省市场价格小麦0.99元/斤,玉米0.86元/斤,按每亩1000斤算,各计算1100斤,共计2035元。邢某某要求东梁村委会给付以后20年的占地补偿款,法院认为今后的补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某某补偿款2035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东梁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邢某某当时是不要调整的地,所以未给予调整,当年邢某某已领到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9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本案为土地占有补偿纠纷却适用《民法通则》,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某在1993年电厂占地修路时被占用1.1亩地后,未得到调整地也没有领到土地补偿,其要求东梁村委会给付其2009年占地补偿2200斤粮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梁村委会上诉称当时是邢某某不要调整的地所以未给予调整及当年邢某某已领到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9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证明显示邢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故东梁村委会上诉称安阳市殷都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东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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