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辽宁天盛油脂厂与胡某某、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天盛油脂厂。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某,男。

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天盛油脂厂(以下简称辽宁天盛油脂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天盛油脂厂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6日,胡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葫芦岛天盛油脂厂豆饼粉(生)伍点零柒伍吨,(熟)柒点玖伍吨,胡”。辽宁天盛油脂厂向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第一制药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01年7月1日刘XX与第一制药厂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第一制药厂提供抗生素车间的全部生产设备、厂房及其配套的固定资产。刘XX提供该车间的流动资金,并负责该车间上岗人员的工资。胡某某2006年在第一制药厂仓库工作,月工资600元。

原审认为,胡某某系仓库的保管员,收取货物是其工作职责,辽宁天盛油脂厂提交胡某某出具的收据不能充分认定辽宁天盛油脂厂与胡某某之间存在豆饼粉的买卖合同关系,辽宁天盛油脂厂也未提供敦某某应当支付该批豆饼粉货款的证据,因此辽宁天盛油脂厂请求胡某某、敦某某给付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天盛油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天盛油脂厂负担。

宣判后,辽宁天盛油脂厂不服,上诉称:辽宁天盛油脂厂与胡某某、敦某某发生本笔业务往来,全部是其二人个人名义,个人出具手续,故辽宁天盛油脂厂提起诉讼时并未将刘宝全和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一并起诉,开庭时,胡某某、敦某某辩称是职务行为,但并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辽宁天盛油脂厂当庭要求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我方申请视而不见,直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我方仅是打工的,二审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敦某某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作为仓库保管员,收取货物是其工作职责,辽宁天盛油脂厂提交的收据不能有效证明辽宁天盛油脂厂与胡某某存在豆饼粉的买卖合同关系,辽宁天盛油脂厂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敦某某应当支付该批豆饼粉货款,且辽宁天盛油脂厂是向第一制药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辽宁天盛油脂厂请求胡某某、敦某某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审卷宗显示,辽宁天盛油脂厂是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辽宁天盛油脂厂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辽宁天盛油脂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辽宁天盛油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