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5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比我大7岁。1996年11月7婚生一女孩刘某,1998年3月22日婚生一男孩刘某。婚后被告脾气性格古怪暴烈,自从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更是事无巨细给我找茬,轻则开口就骂,重则动手就打,村里邻居劝解,被告却说“现在打都打不跑,他都做了绝育手术,谁还能要她。”另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信任,在外打工把工钱宁可寄给其哥哥,也不寄给我。2000年因购买籽种被告不信任我,将我毒打一顿。2001年被告不断的给我找茬,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与被告过不下去,便离家外出打工,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刘某,1998年3月22日婚生一男孩刘某某。婚后我与原告和睦相处,全家人对其疼爱有加。2001年春原告与一外地打工男子认识,久而久之原告见异思迁,认为我年龄大,该男子年轻,双方即勾搭成奸。2002年4月6日原告趁我在地里种玉米之机,携带家里准备购买籽种化肥的2600元和自行车与该男子私奔。我多次去原告娘家打听原告下落,均无结果。然而苦等十年,等来的是原告的离婚诉状,原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为另寻新欢,颠到黑白,诬陷于我。原告虽品行不端,但为了一双儿女,我会放弃前嫌,宽容善待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1998年3月22日又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02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原告离家出走至今10年时间,原、被告双方相互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城固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女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不与家人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行为应受到批评教育,且被告有迫切和好,为婚生儿、女重建良好家庭环境的愿望,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诚相待,重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