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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男。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

原告强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在养鱼过程中多次从我处拉走鱼饲料,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我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我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共计x元,并支付拖欠某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由于我养鱼亏本,再加上家庭发生意外,我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原告,希望原告能宽限些时间,我一定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鱼饲料的经销商,被告是养鱼户,双方多年有鱼饲料买卖合作关系。起先被告一直能够如期支付原告货款,但后分别于2007年8月拖欠某告3270元、2007年8月22日拖欠某告3270元、2009年5月13日拖欠某告3900元、2009年6月24日拖欠某告2600元、2009年7月28日拖欠某告1850元、2009年8月5日拖欠某告3850元、2009年8月27日拖欠某告3850元,共计x元的饲料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放弃对被告货款利息的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某等证据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发生都没有异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但其却一直推诿不履行相关义务,实属不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放弃债务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x元(以上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承担。(起诉时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陈利国

人民陪审员:夏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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