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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刘某甲、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濮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刘某甲、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锦钻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宗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皇锦钻采公司、都邦濮阳营销部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9868.3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濮阳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邦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乔德争、牛美芳,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刘某甲、皇锦钻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0时55分,刘某甲驾驶皇锦钻采公司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某城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宗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宗某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宗某喜无责任。宗某某受伤后,在内黄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肩部外伤。宗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714.50元。出院时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2009年9月16日,宗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45元”。为此,宗某某支出鉴定费100元。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皇锦钻采公司,刘某甲系皇锦钻采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日,都邦濮阳营销部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号牌号码为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宗某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宗某喜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刘某甲系皇锦钻采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皇锦钻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宗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对酿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刘某甲应在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轻型普通货车系都邦濮阳营销部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都邦濮阳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宗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皇锦钻采公司予以赔偿。宗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医疗费2714.50元、误工费1195.60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98天)、护理费97.62元(44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车损64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宗某某损失共计4912.72元。都邦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1293.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鉴于宗某某及案外人宗某喜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应按二人支付医疗费金额的比例,由都邦濮阳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宗某某医疗费656元,下余2318.5元,由皇锦钻采公司予以赔偿,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宗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其未提供出伤残程度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2594.22元;二、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2318.50元,被告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额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皇锦钻采公司负担。

都邦濮阳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此次事故被上诉人应予以免责;2、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时存在明显错误,宗某某发生事故后住院8天即出院,医院出具的需要三个月的休息时间明显存在不合理,且未提供其误工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明,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7.6元。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

宗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有医疗部门的意见。

刘某甲、皇锦钻采公司当庭答辩称:交强险为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肇事逃逸不属于免赔情形,即使保险条款有这样的规定,也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对抗。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都邦濮阳营销部向受害人宗某某赔偿的法定义务,且作为保险人的都邦濮阳营销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皇锦钻采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都邦濮阳营销部以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免赔为由,主张对宗某某的请求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都邦濮阳营销部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的问题,因宗某某受伤后被确诊为脑震荡,根据该伤情的需要,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中明确有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宗某某的误工费按98天计算,并无不当。都邦濮阳营销部认为宗某某的误工费仅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计97.6元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都邦濮阳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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