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他人占其车位或挡其道路,自2009年7月份起,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楼X单元门口,多次用钥匙、铁片等物品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薛某某的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李某某的红色斯柯达晶锐轿车、张某某的红色尼桑轿车、李某的银色三菱轿车的车漆划坏,并将被害人李某的银色三菱轿车的左雨刷器掰弯。经鉴定,被划本田奥德赛轿车损失价值2200元、斯柯达晶锐轿车损失价值1400元、尼桑风神阳光轿车损失价值2150元。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视频资料、指认毁坏的轿车照片及签字、东风日产郑州中原专营店接车单、老刘汽配维修扳金喷漆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