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货到付款。2009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5000元货款。2010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原告支付3800元,并在清单上注明,此单由其仓库保管员签字及被告刘某某本人注明付款数。2010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在送货前双方约定将以前所欠货款及本次货款一并付清,扣除2009年夏天因怕肉涨价影响到成品价格的上涨,被告先行付给原告的储备原料的款额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还欠原告x元,但被告却借故不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5日送货清单一份,清单上有被告签字并注明欠原告5000元,证明被告是一种经销行为,货到验收付款,被告仍欠5000元货款。
2、2010年1月19日送货清单一份,清单上有被告方保管员徐月兰签名及被告刘某某本人签的“付3800元”字样,该清单上显示货款是x元,该清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
3、2010年1月23日送货清单一份、2010年1月27日入库单1份,清单上显示原告送货价值款x元,两单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已将货物入库,但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方另向被告借钱未还。现在被告仓库里还存有大批次原告给被告送的不合格产品,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把货拉走,并退还被告货款,但原告不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9日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过清单上显示的货款,被告持有属于被告的顾客联清单。
2、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票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先借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汇款x元,这笔款可视为对2009年2月25日清单上所显示欠5000元的抵扣。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在送货清单上注明:欠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刘某某,水产大世界X号。2009年夏,被告刘某某预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被告支付3800元,并由被告方保管员徐月兰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由刘某某本人注明“付3800元”字样。2010年1月X号,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x元,被告方保管员徐月兰在送货清单上签名。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由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应冲抵货款的主张,原告也认可该款系货款而非借款,故该款9950元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8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