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管某在安福县妇幼保健院斜对面的一条小巷子里,看到刘X珍正在打电话,于是趁其不注意,冲到她背后用力将其一部诺基亚E63手机抢走,并致刘X珍摔倒在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归案后,被告人管某退赔了刘X珍手机款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珍的陈述,证人姜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退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