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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系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谢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落户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车辆,于2009年8月18日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限额为x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的车辆在唐津高速公路上68公里处与林支龙驾驶的苏x号大客车相撞,致苏x号大客车车内乘务员朱爱萍及乘客孙友强、戚桂生三人受伤。后朱爱萍以交通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由于朱爱萍当时未起诉商业险,滨海新区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朱爱萍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2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赔付后以此损失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x.2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x.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是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两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保险利益的直接请求权。对于第二原告周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请求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宇通大客车挂靠落户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于2009年8月17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最高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2009年10月25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顺继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唐津高速公路上68公里处与林支龙驾驶的苏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苏x号大客车车内乘务员朱爱萍及乘客孙友强、戚桂生三人受伤和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唐津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为朱爱萍垫付医疗费2282.6元,为孙友强垫付医疗费用2333.14元,赔偿孙友强损失赔偿费1300元,赔偿戚桂生损失赔偿费700元。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朱爱萍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3720元;周某甲赔偿朱爱萍医疗费为x.26元,伙食补助为1450元,鉴定检查费760元合计x.26元。原告赔付后以此损失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x.2元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及保险期内对保险标的即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号大客车车内乘务员朱爱萍及乘客孙友强、戚桂生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法院判决,判决书已经交通事故双方签收、并履行,且原告赔偿伤者的费用项目,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赔偿范围,故此费用与原告因此事故为朱爱萍垫付医疗费2282.6元,为孙友强垫付医疗费用2333.14元,赔偿戚桂生损失赔偿费7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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