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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0年9月19日、2004年3月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9月15日被铜梁某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4日被铜梁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5月24日被铜梁某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刑事拘某,因系HIV感染者,铜梁某看守所当日决定不予收押,同年5月25日被铜梁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6月14日、7月25日、7月28日分别被铜梁某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刑事拘某,因其系HIV感染者,铜梁某看守所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7月25日、7月29日决定不予收押;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铜梁某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某看守所。

铜梁某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东门菜市X路口,看到一妇女田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从其左侧一把抓下田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反身便跑,途中被群众抓获,铜梁某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田某某被抢金项链。经鉴定,田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38.56元;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小南街台湾蛋糕门前人行道上看见一妇女李某丙左手腕上戴着一根价值人民2900元的黄金手链,便趁其不备,一把扯下其手腕上的黄金手链便跑,后将手链销赃获款;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师范附小外人行道上看见一妇女莫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从其身后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途中被综合执法大队人员抓获,铜梁某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莫某某被抢金项链。经鉴定,莫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88.64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小南街台湾蛋糕门前人行道上看见一妇女杨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后将项链销赃获款;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李某湾菜市场内看见一妇女周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后将项链销赃获款。经鉴定,周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96.50元;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实验一小附近永发门市外看见一妇女陈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后将项链销赃获款;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明月桥桥头看见一妇女李某丁脖子上戴着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后将项链销赃获款;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明月桥桥头看见一妇女陈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途中被抓获。铜梁某公安局扣押并发还陈某某被抢金项链。经鉴定,陈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2.14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城明月广场边人行道上看见一妇女叶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便趁其不备,伸手去抓抢金项链,被叶某某及时拉住未抢走,金项链被扯断。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叶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8.19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铜梁某人民医院门口外看见一妇女郭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便从其身后一把将金项链扯下来就跑。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他人拦截并交出所抢金项链,后由铜梁某公安局扣押并发还郭某被抢金项链。经鉴定,郭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55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某、拘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予收押证明、被告人梁某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李某丙、莫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丁、陈某某、叶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姜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敬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买黄金项链、吊坠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病情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铜梁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凤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共计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2011年7月28日抢夺叶某某属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被劳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扣除其4次被抓获后被羁押的5日,其刑期至2024年4月8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海宾

审判员谭四玲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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