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祖全,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祖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申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同居,当时感情尚好,共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后来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并对我实施暴力,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无法在一起生活,为彻底解除二人长期的精神痛苦,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们从2009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因孩子年幼时一直有我的母亲照顾和看管,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因此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并确保孩子的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不让原告负担。同居期间共有车一辆,当时买价4.9万元,由于原告出走期间心情不好,以4万元卖出,人寿保险5万元及部分家用电器。房屋是我俩同居前父亲盖的,原告无权分享。另共同债权2.4万元,共同债务3.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某某因前夫过世,带着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与被告申祖全同居生活,当时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凯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申丽。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同居期间于2008年9月18日在泰康人寿购买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万能型)5万元,家用电器全套,车一辆购价4.9万元,后卖出价4万元,债权债务基本持平,无现金和存款。双方所居住房屋是被告申祖全父亲所建。
上述事实,有泰康人寿保险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时,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对此,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申凯文、申丽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自行负担,但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泰康人寿保险金额5万元、小车卖出价款4万元及部分家用电器依法分割后归被告申祖全所有,申祖全应补偿原告张某某4.5万元。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由于陈述不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持平,故对此不予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祖全非婚生子女申凯文、申丽由被告申祖全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张某某对申凯文、申丽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被告申祖全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40元,被告申祖全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