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60岁。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某家有坐落涵江区X镇X村X组X号坐北向南二层楼房一幢,被告曾某某家也有坐落涵江区X镇X村X组X号坐北向南二层楼房一幢。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南向,原、被告房屋的西边有一条约3米宽的水泥路村道。原告家通往西边的村道之间,原有被告家的厕所(粪池)一坎及他人的厕所在水泥路的东边。2001年至2002年间原、被告所在的村X村厕所改造,被告家及他人的厕所均被拆除,形成平地。尔后,原告在该平地上灌水泥地,直接通往西边村道。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在该原厕所地上堆放条石、红土,影响原告家的出入通行,导致原、被告因出入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又在该平地上用竹块把四周某起来,种植蔬菜,面积为长3.7米,宽2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南向,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相邻的原、被告,必须依法公平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只顾自己的利益而妨碍或损害相邻的利益。原、被告所在的村X村厕所改造,被告等村民的厕所被改造夷为平地后,被告主张该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却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为方便直接出入通行西边水泥村道,在讼争的厕所地上灌水泥地进行通行,是为了方便出入而行使的合法通行权利。被告擅自在原有自家及他人的厕所地(粪池地)上,堆放条石、红土并用竹块把四周某起来种菜,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条石、清除红土,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堵塞在原告周某某房屋通行西边水泥村X路口上的条石、竹块、红土、蔬菜等(占地面积为长3.7米,宽2米),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拆除其家的菜地是无理的;2、本案争议的粪池地事实上为刘红仔、李美云及上诉人三户共有;3、原审判决书中以本村村民42人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及作证人刘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为由,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讼争的土地是几家人共有的,粪池被拆除后其就一直在上面种菜,且被上诉人是乘其不在家时在该地上灌水泥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及先后顺序等实际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方面考虑,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地因农村厕所改造被填为平地后,为了方便通行而将其灌为水泥地。但上诉人在2009年农历7月在该水泥通道上堆放条石等,并在诉讼期间又在其上种植蔬菜,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讼争地上种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洪应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