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道明、黄某某,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福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翁某乙颁发了榕房权证T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系座落于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光明桥商贸城8#楼X单元及X层X号附属间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附记”一栏中载明“房屋取得方式:买卖”、“上一道权利人:翁某水”。上述房屋现由被告翁某甲居住使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翁某乙系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光明桥商贸城8#楼X单元及X层X号附属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房屋现由被告翁某甲占有,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搬离并归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光明桥商贸城8#楼X单元及X层X号附属间房屋,将上述房屋保持现状归还原告翁某乙。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见证遗嘱,见证人均系继承人,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无效。被上诉人也自认买卖讼争房屋不是事实,仅是办理过户的形式。且2009年9月,翁某水神志不清,其所作出的买卖行为无效。二、翁某水患病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因上诉人已向台江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房地产中心撤销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因此,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翁某乙答辩称:2007年7月14日,翁某水立下了转让讼争房产的遗嘱,还以买卖形式完成产权过户。该房产2009年已经过户,被上诉人与翁某水的行为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过户手续也是合理合法的。房产在2009年已经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翁某水没有权利对该房产再立遗嘱进行处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翁某甲提交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纠纷起诉至台江区X区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翁某甲就本案讼争房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房屋撤销产权登记行政诉讼,台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依法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翁某乙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交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撤销产权登记行政诉讼,已经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要求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翁某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台江法院提起确认被上诉人与原产权人的房屋买卖无效之诉,故本案仍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撤销产权登记行政诉讼,已经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可以恢复审理,本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福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翁某乙颁发了榕房权证T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上诉人翁某乙系座落于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光明桥商贸城8#楼X单元及X层X号附属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翁某乙依法享有对本案讼争房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讼争房现由上诉人翁某甲占有,故被上诉人翁某乙有权要求上诉人翁某甲搬离并归还讼争房。上诉人翁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翁某乙不是讼争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但上诉人翁某甲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翁某甲搬离讼争房并将讼争房归还被上诉人翁某乙,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