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获嘉县X乡,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来到本村周某芳的盖房工地,对正在施工的人员进行谩骂,并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停工,并对工地的铲车、搅拌机进行拦截阻止施工,追打铲车司机王感思韩光菊夫妇,当太山派出所民警职彦升接110指派到现场制止,在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周某某打伤。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其家人到派出所门前对民警职彦升进行谩骂并用脚踹派出所的大门长达一小时之久。经法医鉴定,职彦升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来到本村周某芳的盖房工地,对正在施工的人员进行谩骂,并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工人停工,又拦截工地的铲车、搅拌机阻止施工,追打铲车司机王感思、韩光菊夫妻。太山乡派出所民警职彦升接110指派到现场制止,在将周某某带离过程中,职彦升被周某某打伤,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其家人到派出所门前对职彦升进行谩骂,并不断用脚踹派出所的大门长达一小时之久。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了赔偿。
认定依据:
1、周某某供:我喝酒醉了以后什么都不知道了,都想不起来了,只记3月7日晚上,我发现我头烂了,我以为是下午派出所的人给我弄烂了,我就去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发现大门锁着,我就用脚朝大门上跺了两脚,我跺时俺兄弟周某富一直拦我没拦住,当时俺大哥周某江已在里边询问职彦升下午的情况,过了一会儿,我大哥出来跟我说:“你的头是你自己摔烂的,你来派出所闹什么”就我和我兄弟将我劝走了。我与职彦升的事赔偿到底了。
2、职xx证:2010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110指令,太山村X街工地有人酒后闹事,就和民警冯志广到达现场,在太山卫生院东100米处盖房工地,一男一女工人称被一醉酒人殴打不让干活,并指西边一男子。我认识他是上任村长周某某,当时他正大声吵闹,我到他跟前闻到满身酒气,我想将他带离现场到派出所醒酒后再作处理,不料他掉头又往工地去,我劝阻,他一把撕拽住我的羊毛衫,照我腿部猛踢两脚,在我胸部留下几道抓痕,我仍耐心劝阻,他抻手又要拽我,我拿出警棒想吓止他,他仍不住手,继续向我打来,我一闪身,他没有抓住我,反而自己倒地上,头也磕烂流血了,我拉他起来,他又抓住我的衣领用力往下拉,在我身上乱踢,我使劲按住他,一直到他没劲才住手,群众帮助将他拉到一边了。
当晚九时许,我和冯志光在派出所值班,听到外面有人大叫大骂,跺派出所大门,我问:“谁了”,外面人讲:“我是周某某,你有种将大门开开,非和你们派出所弄事不行。”我听外边很吵杂,来人不少,就没开门,周某某和其家人在派出所门前砸门,大骂,不堪入耳。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我当时把情况向110指挥中心作了汇报。
3、周xx证:昨天下午2点多,我走到太山村西十字,见我村周某某喝酒醉了在那拍着一辆小四轮在骂,我到跟前,劝他回家他不听。还伸手从工具箱里抓个东西扔了我一下,我说他不听,我就走了。
4、韩xx证:3月7日下午一点半,我和俺丈夫王感思开俺家的铲车、搅拌机去太山村给周某芳家干活,当离工地二、三米时,有个中年人摇摇晃晃走到俺丈夫开的铲车旁将车拦下,把车上升降杆弄坏了,还骂骂咧咧不让去给周某芳干活,我丈夫见升降杆断了掉地上,便拾起来去西边焊了,我在路边等。一会儿俺丈夫回来了,我们就在那等,一直等了一个多小时,那醉酒人还不让走,四点左右,派出所同志来了,将那醉酒人拽往西走了,我们就去周某芳工地干活了。
5、王xx证:昨天下午1点30分,我将铲车停到电器商店门口,这时那个人不知从哪喝酒回来,不让我们干活,不让工地的人干活,还一直大骂,我们不敢干活,他从铲车上拿个工具扔我妻子,扔到我妻子胸口,我赶紧往一边跑了,我就打110,后来派出所人来了,两个人将他弄走,都4点多了,我们才开始干活了,后来听说那人在卫生院门口将派出所人打了一顿。
6、周xx证: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在工地时,见周某某在骂工地干活的人不让干活,我问他咋哩,他说:“你别管”,我见他喝多了,就拉他让他走,他不走。这时派出所人来了二人,职所长对周某某说:“你先跟我到所里醒醒酒”,周某某说:“我不去。”职所长拉他往西走,他和职所长吵,不让拉他,还用脚踢职所长,到卫生院门口,周某某朝职所长身上打,用脚踢职所长,职所长没还手,周某某继续打职所长,我见职所长拿出包里的警棒说:“你必须住手,我在执行公务,你打我是袭警了。”周某某不听继续打职所长,他往职所长身上扑,职所长躲了一下,他摔倒地上,职所长赶快去扶他,周某某就抓住职所长的衣服朝他身上乱踢,职所长就将他按倒在地上,停了一会见他不动了,职所长才松开手,也没有将他们带走。我见职所长衣服也被拽烂了,脖子上也流血了,周某某头也烂了。
7、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及出警证明。
8、职彦升伤情鉴定。
9、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