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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XXX。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系雇佣关系。2009年8月29日,二人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当日12时许,XXX携带弹簧伸缩棍来到本市X路西郊热电厂东墙外XXX的豆腐作坊院内,用弹簧伸缩棍对XXX进行殴打。XXX见状即拿起家中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在王波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某。经鉴定,XXX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XXX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协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77万元,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雇员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在双方打斗时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XXX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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