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邓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聂某,男,1964年出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廖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邓某承包修建茶林乡X村X路,被告邓某将该公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租用原告的挖机。2008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的公路修建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邓某给付原告廖某工程款及挖机租赁费x元,此款由被告邓某于2011年7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廖某。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440元,被告邓某负担440元,此款原告廖某已垫付,由被告邓某直接给付原告廖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