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结婚,因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闹。被告掌握家里一切收入,我根本没有支配经济的权利,连正常购置柴米油盐这些最基本的生活物质我都无法保障,常为生活发愁;被告视钱如命,有病不医,连最起码的生儿育女之事也从不过问;被告说话云来雾去,办事捕风捉影,经常插手我娘家的事情,说话不分场合,信口开河,有意给他人家庭制造矛盾。另外被告道德败坏,在2009年春曾因在外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我身心疲惫,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及我个人的生活用品由我带走。
被告在庭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我对原告非常好,就是今年7月份我到原告娘家借冰柜时,她娘家不给,我说了一句要求离婚的气话,原告便没有再回家,接着原告就一再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不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单1张,以此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份因琐事吵闹后原告久住娘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审理中,经庭前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至今已近5年之久,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