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劳诉被告王某某扣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相邻关系,2006年我建烟炕时用被告三根木头,2007年被告用了我一根木头。后被告非给我要三根木头,我不给,被告就于2010年4月15日强行把我的手扶拖拉机开走。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拖拉机,按照每天120元赔偿2个月的台班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把原告拖拉机开走是事实。原因是我们原是儿女亲家,原告女儿退婚时经说合原告答应在2010年4月14日再退还我彩礼6300元,4月15日我找原告要彩礼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我才将原告的拖拉机开走。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拖拉机,但因为是原告不退还彩礼,我才开走原告的拖拉机,我不同意赔偿台班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诉争的拖拉机系其所有;2、灵宝市X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原告拖拉机开走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有关将原告拖拉机开走的部分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它部分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后因儿女退婚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于2010年4月15日将原告购买主要用于自用的手扶拖拉机(底盘号码为:x)开走扣押。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除返还财产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原告的拖拉机开走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将拖拉机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购买的拖拉机系农业生产工具,被告的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诉求偏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将扣押的手扶拖拉机(底盘号码为:x)一辆返还原告刘某劳。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劳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