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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与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郭某等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刘某丙、谢某陈述,证人刘某乙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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