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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侯某某系聋哑人,我院特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参加诉讼并聘请了林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海霞出庭为其当庭翻译。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及被害人张XX申请伤残鉴定依法延期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在林州市X镇X村,被害人张XX与邻居杨XX两家因房基地发生纠纷,给杨XX家帮忙干活的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张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侯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杨XX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计12万元(不包括伤残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请求)。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由被害人引发,具有前因过错。2、被告人愿意赔偿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3、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XX与本村杨XX系东西相邻,双方曾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1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给其亲戚杨XX家帮忙垒院西边墙时,被害人张XX为阻止杨XX继续垒墙,就站在自家的陪房屋顶上向下抛洒土灰,引发了双方殴打。殴打中被告人侯某某用一钢筋扳手将被害人张XX左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该伤情的伤残等级评定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聋哑人。

被害人张XX受伤后就治于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当庭提供医疗费31张合计6012元、照相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侯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被告人聋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害人不加克制抛洒土灰引发纠纷并激化矛盾,其做法欠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的要求追究侯XX、杨XX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对二人并无指控,且二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所受侵害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6012元、照相费200元、误工费5430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x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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