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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58年10日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向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博爱土”的过程中,与杨梅宇(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保管员,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杨梅宇验收原材料的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开具“检斤单”等手段,使得被告人王某某从加美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多套取货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套得货款x元汇给杨梅宇,杨梅宇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退赃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向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博爱土”的过程中,与杨梅宇(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保管员,已判)共谋后,利用杨梅宇验收原材料的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开具“检斤单”等手段,使得被告人王某某从加美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多套取货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套得货款x元汇给杨梅宇,杨梅宇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汇款记录、检斤单、存折记录、退赃证明、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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