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时某在新郑市X镇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的锅炉房上前夜班期间,多次将该公司锅炉房南边废料库内的不锈钢钢管、含镍不锈钢铁废料、废铁等偷扔到墙外,下班后将其搬回家,并先后两次卖给收废旧金属的王XX,得赃某共计4631元。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82元。
另查,案发后,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时某系初犯,已全某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盗窃数额为5082元,对时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时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赃某、赃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时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时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