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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周某丁与周某戊、原审被告潘某己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住xxx。

原审被告潘某己,住xxx。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戊、原审被告潘某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潘某丙,被上诉人周某戊及原审被告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周某戊与周某甲合伙经营木材,并以周某甲的名义与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2008年3、4月,周某乙、潘某己、潘某丙、周某丁陆续参与合伙事务,成为合伙人。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的出资分别为208206元(包括前期开支23400元)、311700元、18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110000元。在合伙事务执行期间,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分别拿回现金190000元、337217元、197500元、155000元、165000元、110000元。在合伙事务经营中,在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尚有货款56671元未领取。2008年7月底,六人终止合伙事务,经多次结算,对合伙盈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周某戊以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应退还入股金及分红100504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不配合、材料不齐全及账目混乱,对合伙盈亏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对合伙事务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盈亏也无书面或口头约定,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入股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除去各当事人的入股金后所得及在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货款应为合伙收益。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均已全额拿回入股款项,仅有周某戊的入股数额存在争议。虽然周某戊在2011年6月27日调查笔录自认另外的23400元包含在股金184806元中,但在庭审中变更了陈述,认为另外的一张收据23400元在入股金184806元外,其入股金额是208206元。该数额在2009年11月17日的账目中有体现但后被改动为184806元,且按财会制度该收据现仍为周某戊持有,故周某戊的入股金应确定为208206元。周某戊已领回入股金190000元,还应退还18206元,按入股比例应分利润16998元(91428元×208206元÷(略)元),共计35204元。周某戊认为应拿回入股金及利润共计100504元,由于其提供的明细未获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且对合伙盈亏无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故法院只能依据双方认可的数额及事实按入股比例分配利润,对周某戊超过35204元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戊应在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入股金18206元及利润16998元,共计352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戊要求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退还超过35204元入股金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周某戊负担1040元,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潘某己、周某丁负担1560元。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丙、周某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到目前为止,合伙经营亏盈还未核定,被上诉人无视合伙约定,抽资回款,造成合伙业务终止。但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抽回资金数额、在森海公司的货款总额都可以查清。原判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合伙期间账目重新核算后依法判决,判令周某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周某戊答辩称:在合伙经营期间,周某甲瞒着合伙人转走178151元。我是包头,把其他合伙人的账付清后,剩余金额就是我的。

原审被告潘某己当庭陈述称:我没管帐没管钱,要求把账目算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是周某戊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的盈亏。原判对周某戊出资208206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周某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合伙人退还合伙投资及分配合伙盈余,原判判令周某戊在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入股金18206元及利润16998元,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违反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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