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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

被告罗XX

原告曹某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审判员曾斌、人民陪审员杨小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罗XX突然离家出走,起初还经常与家里保持电话联系,但始终未说明其详细地址和在外具体情况。2008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曾回家一次,取了些衣物等用品便又走了,之后再无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3月23日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湄桥派出所以失踪人口报案也无结果。现被告已失踪近四年,对家庭未尽责任,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下湄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外出至今未归,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3、户口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曹某辉的身份情况;

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登报公告;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罗x年经被告的哥哥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7日婚生一男孩名曹某辉。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3月14日被告罗XX离家出走,2008年7月间的某天被告曾回家拿过一次衣服,之后再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曹某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湄桥派出所报案人口失踪,也无结果。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家庭小孩不负责,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9寸创维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均是2006年结婚时购买,价值为5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告曹某曾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被告从2008年3月14日起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小孩未尽到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应以原告抚养适宜;因无法确定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郴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辉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罗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曹某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归被告罗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0一二年七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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