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长女。
被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次女。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三女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养育被告姊妹三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十多年前原告因患重病由三女儿接到家中生活至今,期间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三女儿承担,第一、二被告很少照顾原告。原告近期所花医疗费已达x余元,该款应由其女儿承担。鉴于第三被告长期赡养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近期医疗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要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1200元(人均每月100元)、小麦面粉150斤、食用油6斤、煤球350块、衣服1身;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原告生日时,被告每人再给付原告50元。原告患病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庭审中要求在吕某甲和吕某丙家轮流居住);2、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患病所支付的近期医疗费x.54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吕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三被告和养子吕某柱一直轮流赡养老人。现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不需要零花钱,其余无异议,如果轮流护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项目都不再需要,轮到谁由谁赡养,住院时医疗费均摊并轮流护理。2008年之前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四个子女均摊,近期的医疗费(包括2008年住院三次,2009年住院五次,2010年住院两次)均由四个子女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购药小票195张计7678.32元;2、孟州市X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助凭证9张,证明花医疗费x.5元,报销9386.83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x.04元。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质证称,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小票未记载用药人姓名,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吕某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中有22张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合计437.4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小票没有用药人姓名,亦没有相关医嘱和处方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吕某柱出庭作证,证明吕某乙和吕某柱在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均给过原告医疗费;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四分之一。被告吕某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矛盾激化,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被告按四分之一尽赡养义务,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数额不变,医疗费要求四人均摊,住院要求三被告轮流护理。本院认为,证人吕某柱与原告之间因抚养关系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证言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其丈夫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吕某甲、次女吕某乙、三女儿吕某丙,并收养一子吕某柱。原告称2008年4月到被告吕某丙家居住至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称原告于2008年阴历11月到被告吕某丙家居住至今。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共花医疗费x.13元(x.5元+437.46元-9386.83元)。被告吕某甲在此期间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270元,原告称被告吕某乙给过300元,被告吕某乙称给过原告住院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养子吕某柱之间的收养关系,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马某某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家轮流居住为宜,三被告应同时照顾原告在其家居住期间的起居生活,无需再分别给付原告小麦面粉、食用油、煤球、衣服,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本院认为由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及过节费用6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以被告吕某丙自2008年起至今承担了更多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医疗费应由被告吕某甲和吕某乙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医疗费x.13元应由三被告和养子吕某柱各承担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2919.53元,被告吕某甲已给付3270元,无需再承担,被告吕某乙已给付300元,应再给付原告2619.53元。被告吕某乙主张已支付1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吕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家轮流居住,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在原告马某某在其家居住期间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花钱及过节费用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凭票据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轮流护理;
限被告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619.53元;
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