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与××路××广场××楼、X栋X、804。
负责人:隗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酒店709、710、X号。
负责人:杨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贺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原审原告王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何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由春华转盘往路口方向行驶至春华镇××××路段时,遇同向在前由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无尾灯的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刹车减速行驶,因何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贺某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且忽视安全,导致客车与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某向失控,又与由吴某驾驶的超载的逆向停在非机动车××××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贺某、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如下: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吴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某、王某某于当天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贺某住院治疗25天(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30日),花去医疗费74663.83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某;2、左侧胸肋骨内固定,半年后根据情况及自己意愿可至我院取出,取出总费用在一切顺利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5000元;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某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用301.8元,门诊医嘱为:……4、建议全休半个月。2011年7月1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贺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左侧2-10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左下肺多发破裂修补术后以及左膈肌不完全破裂修补术后均构成10级伤残。左侧胸肋骨内固定半年后予以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陈某向贺某、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4396.83元,平安某某向贺某、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2、贺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3、贺某住院期间由两人共同陪护;4、贺某的父亲贺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贺某的母亲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贺某的父母有贺某与贺某两个共同扶养人;5、贺某的儿子贺某元,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贺某,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小孩由贺某与王某某共同抚养;6、何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何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时,何某系受陈某所托,驾驶车辆去为陈某办事;7、陈某为牌号为粤B×××××的车辆在平安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8、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9、吴某为牌号为湘A×××××的车辆在华泰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平安某某的申请追加了吴某与华泰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酿成纠纷,贺某、王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贺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贺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贺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32.65。以上两项合计127132.65元。
二、陈某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贺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23423.674元。(附贺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略))
三、以上内容履行完毕以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二审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共计1636元,由贺某承担818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409元,陈某承担409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