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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北京市X区邮某局水碓子邮某支局、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区邮某局水碓子邮某支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新南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北京市X区邮某局水碓子邮某支局(简称水碓子邮某支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依朱某的申请追加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水碓子邮某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撰稿人,创作的作品主要通某网络发表并获得众多奖项。近期,我发现由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编辑出版、水碓子邮某支局销售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擅自使用了我创作的“金龙玉玺”和“蜗居”两幅漫画作品,未经过我同意,未向我支付报酬,亦未为我署名,并且对“金龙玉玺”漫画作品还进行了修改,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西青少年报刊社和水碓子邮某支局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和《讽刺与幽默》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我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和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元、通某、邮某、交通某合计2000元。

被告水碓子邮某支局答辩称:首先,朱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朱某征订的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属于中国邮某全国统一发行的邮某报刊,属于合法发行渠道,我局亦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涉案刊物的订阅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11月19日,我局不可能预见到订阅的涉案刊物会在几个月后的第2期侵犯著作权,而且我局亦不可能对征订的刊物进行内容监控,故即便是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为侵权刊物,我局也没有过错;第四,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已经投递结束,我局目前不存在发行行为,而且该期刊物我局共计发行了两份,影响范围有限,朱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并不合理。综上,我局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书面答辩称:首先,我社编辑出版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并非擅自使用朱某的涉案漫画作品,而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的引用,因此不需要作者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其次,我社使用涉案漫画作品并非不向朱某支付稿酬,而是无法联系到朱某,因此没有及时向其支付稿酬。而且,我社还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版权页刊登了希望相关作者与我社编辑部联系的启示,以便于邮某稿酬,但朱某并未与我社进行联系便直接向我社发送了律师函,由于其要求数额过高没有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第三,我社使用涉案两幅漫画作品的方式不同,仅对“金龙玉玺”漫画作品删除了金龙玉玺四个字,但对“蜗居”漫画作品没有删改行为;第四,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的利润仅为8750.99元,因此朱某主张某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朱某要求我社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故综上,我社不同意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人民网观点频道(网址为http://x.x.com.cn)曾刊载有朱某的照片以及对朱某的如下介绍,“朱某,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省许昌市人,河南省美术家协会会员、河南省漫画家协会理事……”。

朱某的涉案“金龙玉玺”漫画作品被刊载在网址为//www.x.com/a/(略)/849515.html的网站上作为《广电总局叫停毛泽东金龙玉玺等电视广告》一文的配图使用,配图下方有朱某的署名。该漫画作品左半部分为一人手持金龙玉玺从电视机中探出上半身,在上方标注有“金龙玉玺”文字,右半部分为一人对左半部分表现内容充满质疑的观察和指点,该漫画作品主要反映的是通某电视广告推销金龙玉玺产品的场景。

朱某的涉案“蜗居”漫画作品分别被刊载在网址为//news.x.com.cn/c/X-X-X/(略).x、//www.x.com/x/news/2009/12-27/(略).x、//news.x.com/(略)/n(略).x和//news.x.com/a/(略)/000116.htm的网站上作为文章配图使用,配图下方有朱某的署名。该漫画作品表现的为一男一女在蜗牛壳式的房子中仰望夜空的画面,借此表现房地产市场中的蜗居现象。

《法制博览.经典杂文》零售价5元,全国统一刊号为CN14-1188/D,为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的法制博览编辑部出版,山西省太原市邮某公开发行,全国各地邮某均可以订阅。2010年11月19日,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通某水碓子邮某支局征订了《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共计24期杂志,水碓子邮某支局为此出具了发票。

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杂志第26页《蛋屋自述》一文中刊载了朱某主张某利的“蜗居”漫画作品。该杂志第73页《一枚玉玺,两种疯狂》一文中刊载了一幅漫画,该漫画与朱某主张某利的“金龙玉玺”漫画作品相比,除将后者漫画中“金龙玉玺”文字部分删除外,其余一致。《一枚玉玺,两种疯狂》一文通某一枚玉玺讲述了吕后和江青追求权力的历史故事。该两幅漫画均作为文章的配图使用,与文章表达的主旨并未有关联,且均未有署名。

2012年4月19日,北京报刊发行局为水碓子邮某支局出具《证明》,证明《法制博览.经典杂文》通某邮某系统征订发行属于委托代理,水碓子邮某支局虽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刊物,但水碓子邮某支局对相关刊物只进行形式审查,即相关杂志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对是否侵犯著作权无法逐一核实。

诉讼中,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提供的其自行统计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报表显示该刊物共计发行22713册,扣除税金、印某、工资成本后盈利为8750.99元。水碓子邮某支局则表示通某该局销售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刊物共计两份,订阅者分别为董世连和北京市纺织党校。朱某对上述发行数量以及盈利情况均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一,为本案诉讼,朱某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二,为证明其通某、邮某、交通某合理支出,朱某向法庭提交了100元的通某发票、183元的邮某发票和234元的交通某发票,上述票据的开具日期均为2011年。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某、《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证明》、统计报表、《委托代理合同》、通某、邮某、交通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第三方网站上朱某的照片、对朱某的介绍以及涉案“金龙玉玺”和“蜗居”两幅漫画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某为涉案“金龙玉玺”和“蜗居”两幅漫画作品的作者,对该两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山西青少年报刊社认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中使用了涉案两幅漫画作品,而该使用行为属于对文章配图的使用,并不具有必要性,且对涉案两幅漫画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因此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故对于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提出的合理使用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提出的无法联系到相关作者的理由,亦不属于法定的可以不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免责情形。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杂志第26页、第73页分别使用了朱某创作的“蜗居”和“金龙玉玺”两幅漫画作品,并且未给朱某署名,也未向朱某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朱某的“金龙玉玺”漫画作品旨在以夸张某形式通某电视广告推销金龙玉玺的个案对电视广告的混乱现状进行讽刺。但山西青少年报刊社将该幅漫画使用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2011年第2期杂志第73页时,不仅将“金龙玉玺”文字部分予以删除,而且还将该漫画使用在了通某玉玺讲述权力争夺的历史故事性文章中,使得该漫画丧失了作者本欲反映的内涵,构成了对原漫画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朱某对该漫画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朱某要求山西青少年报刊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山西青少年报刊社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上刊登致歉声明即可,无需另行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朱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提供的发行数量以及盈利统计属于其自行制作的数据,在朱某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至于水碓子邮某支局提出其仅销售了两份涉案侵权刊物的意见,由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亦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使用数量、涉案侵权刊物的零售价格、发行方式、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朱某主张某律师费,数额合理,同时结合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朱某主张某通某、邮某和交通某支出,由于朱某提供的票据均为2011年开具,且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对应性,故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水碓子邮某支局作为涉案被控侵权刊物的发行方,其具有合法的产品来源,且邮某刊物的征订工作主要为形式审查,而对相关刊物是否侵犯著作权其并没有能力做出判断,故水碓子邮某支局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2011年第2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的责任。

山西青少年报刊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二O一一年第二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

二、被告北京市X区邮某局水碓子邮某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二O一一年第二期《法制博览.经典杂文》;

三、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法制博览.经典杂文》杂志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朱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负担);

四、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五、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三千元;

六、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山西青少年报刊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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