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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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上诉人胡某、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乙与上诉人胡某、黄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丙、黄某捚,上诉人胡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丁,被上诉人林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林某在东江镇老凉亭有一片自留山要砍伐,被告胡某、黄某与林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胡某与黄某来砍这片树林,林某按照实某砍伐数以240元/立方米的价格给付报酬;并约定在砍伐过程中,被告胡某、黄某要注意安全生产,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由胡某、黄某自行承担。随后胡某、黄某组织了自己的十多个亲戚和同乡一起砍伐,原告杨某乙也通过胡某的关系一起参与了砍伐。当时杨某乙等与胡某、黄某口头约定每人50元/天的工钱,每月进行一次结算。2010年1月8日,原告杨某乙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背起一根100多斤的紫木过桥时,黄某曾提醒杨某乙不要背这么重,最好两个人抬。但杨某乙认为自己年轻力壮,应该背的动,没走多远因桥面太滑,杨某乙重心失衡摔到桥下并翻了几个跟头,当时就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先后在资兴市人民医院、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目前共花去医药费x.65元,被告胡某、黄某支某了7000元医药费。现原告因无钱治疗,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为继续治疗,原告特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x.65元、误某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共计x.65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砍伐期间,人员的雇请、砍伐工作的安排、现场指挥都是由黄某、胡某负责,原告杨某乙等参加砍伐,只要黄某、胡某同意即可,不需经林某同意。黄某、胡某也同原告杨某乙等人一起出工并按出工的实某天数以每天50元的工价领取报酬。根据所砍树木的多少,胡某和黄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和12月26日、2010年元月18日分三次从林某手中领取按每平方米240元的结算款x元。杨某乙从2009年8月24日开始在林某做事到2010年元月8日止,共计做事107.5天,按每天50元的工钱计算,共计从胡某、黄某处领取工资钱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即:(一)、被告林某与被告胡某、黄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是委托关系问题。(二)、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胡某、黄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三)、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责任问题。(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某原、被告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林某与被告胡某、黄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是委托关系问题。原告杨某乙认为,所砍伐的自留林某林某所有的,自己虽然是胡某、黄某雇请的,但应该与这三人都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林某认为,自己已经将自留林某240元/平方米发包给了胡某、黄某,请人、如何砍伐的管理、指挥等自己都不管,自己只管接收砍好的木材,因而与胡某、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胡某、黄某认为,与林某构成委托关系,林某是委托胡某、黄某去组织劳动力,然后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雇佣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某劳动报酬。他们的主要区别是:1、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定作方不得干涉承揽人的工作;雇佣则不同,雇员要受雇主的约束和支某。2、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场地指挥等错误,定作人无须负赔偿责任;在雇佣中,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林某与黄某、胡某口头约定了砍伐工价是以砍伐林某的总数按240元/立方米结算,双方履行过程中,也是在整个树林某砍完即到2009年12月以后才分三次结算的。且在砍伐过程中,其他人员都是黄某和胡某雇请,每月做工的工资也是由黄某、胡某与其雇佣人员约定并直接给付,林某也没有到砍伐现场对其他雇员就如何砍伐进行过指挥和管理,林某的义务是按每平方米的树木支某240元的工钱,权利是接收砍好的木材,因此这应该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而原告杨某乙是黄某、胡某叫去砍树的,因而林某与杨某乙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林某作为原告杨某乙出事这片林某的所有人,是杨某乙劳务的受益者,根据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公平利益原则,林某应对杨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胡某、黄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必须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及利润分配。虽然黄某、胡某与杨某乙等人砍伐时是同工同酬,但原告杨某乙等人砍伐时是受黄某、胡某管理的,并不是处于平等的合伙地位,黄某、胡某从林某处结算的x元,也并未与杨某乙等所有砍树的人平均分配,所以原告并未与黄某、胡某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杨某乙等人虽未与黄某、胡某签订雇佣合同,但实某上已形成了事实某的雇佣关系:1、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胡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被告可随意安排或干预原告杨某乙的具体工作,如哪天修路、哪天砍树等。而原告则无条件受命于黄某、胡某的组织、指挥,其工作都从属于黄某、胡某的授意;2、原告杨某乙所获取的每天50元的报酬是其劳务价值的体现,是其劳务的使用价值;3、原、被告在共同砍伐时的同工同酬是他们相互关系的表面现象,只是原、被告之间基本人身依附关系必然产生的外在现象显示,其终究不能掩盖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性质,其地位是从属的,不平等的。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就是事实某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杨某乙的伤害后果,被告黄某、胡某应承担50%的责任。

(三)、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也负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受害者,但对于自己的受伤仍负有安全防范疏忽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能承受多大的负重应该比别人更了解。但原告在经被告黄某提示其危险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避险措施,仍一意孤行独自背负100多斤木材过桥,因自己过份自信导致危险发生时不能有效避免。所以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65元,有资兴市第一人医院和水电八局职工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某2850元、护理费5700元、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052元过高,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八年统计数据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就为每天12元/人,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为528元(12元/人×44天)。后期治疗费15万元,无正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的具体评估,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某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乙受伤治疗费x.65元,误某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65元,由被告黄某、胡某赔偿原告杨某乙50%,即x.8元,扣除被告已支某的7000元,两被告实某应当支某x.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林某补偿原告杨某乙10%,即625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x.86元。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某、胡某、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黄某、胡某负担411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74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某实。一是在本案中,黄某、胡某是根据林某的安排、指挥,共同雇请人员并按林某的指示予以砍伐的。二是黄某、胡某不仅领取50元/天的工作报酬,而且还按砍伐每个立方米的树木240元结算的分割纯利润或承担亏损责任。三是一审认定:黄某曾提醒杨某乙不要背这么重,最好两个人抬,但上诉人认为自己年轻力壮,应该背的动,不实。这一情节根本不存在。四是一审认定:林某与胡某、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实。三被上诉人应为杨某乙的共同雇主。本案林某与胡某、黄某仅是分工不同,均为雇主,上诉人为雇员,其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二)、责任划分不当。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可一审基于上述部分事实某认定错误某致林某仅承担受益人10%的补偿责任,黄某、胡某承担50%,上诉人承担40%,其责任划分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因对林某与上诉人的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等认定有误,导致依法应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而未能,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某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是非颠倒,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支某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胡某、黄某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林某委托上诉人黄某组织劳力在林某的自留山砍伐木材,按每立方米240元计报酬。事后我们组织14个人员在山上砍树,由上诉人胡某负责结算当出纳。工资按每日预支50元,系同工同酬,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同年8月才加入做工的。原审法院在事实某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胡某、黄某有没有承揽工程的资格,就认定同事工友为雇员是错误某。(二)、原审法院在有记工数、支某、伙食开支某、做工的工友(王某辉、邹亚春、张辛春)证实某按工日同工同酬等铁的事实某况下,即判决上诉人胡某、黄某雇员赔偿是错误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在诉状里说自己被同事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幸免于难,而送往医院的也就是上诉人胡某、黄某等工友。(三)、被上诉人杨某乙不听同事劝告和制止仍一意孤行,对自己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是错误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某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为此,特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对我们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上诉人已支某给被上诉人杨某乙7000元医药费退还给上诉人;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与胡某、黄某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胡某、黄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是正确的。2009年7月份,答辩人在东江镇老凉亭有一片自留山的树木要砍伐。黄某、胡某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黄某来砍,答辩人按实某砍伐数以240元/立方米价格给付报酬;并约定在砍伐过程中,胡某、黄某要注意安全生产,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胡某、黄某承担,对此事实,黄某、胡某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予以承认。胡某、黄某雇工张为龙、张小作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证实,雇请人员工资发放、砍伐安排、安全培训都由胡某、黄某安排,答辩人从未参与,答辩人只是接收砍好的木材,并按约定支某240元/立方米的承揽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上诉人胡某、黄某也提交了一份一起做工的人员签名的出工天数和预支某资的《证明》。但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胡某、黄某均以对方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损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二期治疗费评估,而上诉人杨某乙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请并未请求残疾赔偿金等,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未进行该鉴定,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杨某乙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胡某、黄某提供的《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黄某与杨某乙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一审查明的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因林某的自留山树木砍伐,双方口头约定,由胡某、黄某负责砍伐,并按240元/立方米计算报酬;胡某、黄某自带砍伐工具;砍伐当中的安全事故由胡某、黄某承担。之后胡某、黄某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其中杨某乙通过介绍参与了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实某由胡某、黄某组织指挥和管理,并与林某进行结算,胡某、黄某根据参与砍伐人员出工考勤天数情况,按50元一天支某出工人员报酬。在本案中,上诉人胡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上诉人杨某乙与胡某、黄某之间并无证据证实某合伙关系,相互之间实某上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林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胡某、黄某作为杨某乙的雇主,对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生产的意识不强,且在上诉人黄某提醒的情况下,仍过于自信地背负较重的树木过桥,致使发生摔伤这一结果,杨某乙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由胡某、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杨某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加重了作为雇员杨某乙的责任,这一判决显属不当。为依法保护杨某乙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中划分雇主胡某、黄某与雇员杨某乙的赔偿比例应依法予以改判,即对杨某乙身体受伤之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胡某、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杨某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林某作为杨某乙从事胡某、黄某雇佣活动的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对杨某乙身体受伤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林某承担1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杨某乙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等诉请,且在一审判决后才申请对损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二期治疗费评估,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提出诉讼。上诉人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某曾提醒自己不要背这么重,无此事实,同时认为林某与胡某、黄某是共同雇主,应判决由三人连带赔偿全部损失,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某符,本院不予支某。对于上诉人胡某、黄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自己有没有承揽工程的资格,就判决认定同事工友为雇员是错误某,同时杨某乙不听劝告和制止,仍一意孤行,对自己受伤负有完全责任,其理由亦不符合事实某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乙受伤医疗费x.65元、误某2850.00元、护理费5700.00元、差旅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合计人民币x.65元。此款由上诉人胡某、黄某赔偿杨某乙x.76元,扣除已支某的7000.00元,胡某、黄某实某还应支某给杨某乙x.76元;被上诉人林某补偿杨某乙6255.96元,杨某乙自行承担x.93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胡某、黄某负担535元,杨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胡某、黄某负担349元,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3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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