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村X号。身份证:(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先付款后供货,截止2010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未如数给原告发货,截止2010年12月19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电动车,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理应归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2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