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其现金x元经催要仅归还x元,下欠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把车作抵押。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推销了价值x元的原煤,并且已给付原告x元的煤款。下欠x元未给付原告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选煤机传送带挂坏。同时,该于2009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现要求原告把该的选煤机修好,并赔偿被告的损失x元。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该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汤某某现金叁万玖仟壹佰贰拾叁元正,10月X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把车作抵压。”该证据证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保证在2010年10月1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把车作抵押。后被告仅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对该证据被告在质证时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汤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云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