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32岁。

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原为村办集体企业。2006年6月26日和8月28日,原告作出纳税人自查情况表,长葛市地方税务局坡胡税务所根据原告的纳税申报情况,向原告征收税款x.99元。后大刘某村委会决定对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进行拍卖改制,由大刘某村村民高某某竟买购得,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高某平变更为高某某,但经济性质登记仍为集体企业。2010年5月4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征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长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在拍卖改制后,工商登记中的名称、经济性质都未改变,因此,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本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只能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征税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和8月,原告于2010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系长葛市X镇X村办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对外独立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时长葛市X镇X村没有村委会,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起诉。

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和8月,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伪造纳税申报表,征收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的建筑税和租赁税86万多元,且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2008年12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行为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行为发生在2006年,是根据上诉人的纳税申报表征收的。2008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企业法人的没有变更。上诉人于2010年对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提出复议及诉讼,已超复议期限和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伪造纳税申报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