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某高](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锋因诉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锋、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俊田,一审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77年5月10日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与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一份征地合同,该地已被确定为国有土地。1995年9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015.50平方米,四邻分别是:东:路中心,西:邮电所,南:农机站,北,路中心。宋某锋与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争议的土地位于内井路中段西侧。2008年7月,宋某锋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亳城供销合作社以宋某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7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期间宋某锋提供了1996年4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对宋某锋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申请内黄某人民政府对该证进行审查。内黄某人民政府认为,亳城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国有土地登记在宋某锋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属登记错误,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注销宋某锋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宋某锋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宋某锋未提起诉讼。内黄某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锋限期拆除建在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三间。宋某锋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判决书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锋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所诉的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宋某锋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锋负担。
宋某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宅基地经政府批准后依法取得,房屋依证而建,系合法建筑,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被注销,因尚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期间,上诉人并不必然丧失房屋所有权,即使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撤证的理由是该证与亳城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交叉,应将两证注销,确定边界后重新发证;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十几年的土地办到亳城供销合作社名下,宅基地被占用,房屋将被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没有四邻签字,办证程序违法,依法应被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亳城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内井路中段西侧,该宗地包括在1977年5月10日亳城供销合作社与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的征地合同范围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征用的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1995年被上诉人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三表一卡齐全,其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亳城供销合作社于1977年与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征地合同,交纳了地基款1080.35元,该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1995年9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亳城供销合作社继续使用该宗地的确认。三、因存在交叉登记问题,宋某锋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内黄某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依法注销,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宋某锋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宋某锋上诉称其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宋某锋请求撤销该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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