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x,女,198x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乐x,女,194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乐a,男,194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X室。
被告杨x,男,198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弄X号。
原告乐x诉被告杨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慧b、乐c、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在上海市x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被告的检查结果为GPT阴性,乙肝表面抗原(x)弱阳性,当天该所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表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当天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次日,原告陪同被告到新华医院对肝功能进行了检查,诊断为乙肝大三阳,GPT指标高于正常指标,属于传染期。之后,被告又到长海医院、曙光医院进行了检查,结论同新华医院。原、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所提出异议后,该所承认其所作的检查结果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被告患有乙肝疾病,目前属于传染期,应当暂缓结婚,原告考虑到对双方今后生活负责,现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杨x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现被告属于乙肝传染期,在治疗中,且需要一段时间。现原告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乐x与被告杨x到上海市x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被告的检查结果为GPT阴性,乙肝表面抗原(x)弱阳性,该所遂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记载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当天,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原告陪同被告到新华医院对肝功能进行了检查,被告被诊断为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原、乙肝核心抗体阳性,GPT指标高于正常指标,属于传染期。之后,被告又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检查,结论同新华医院结论。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向上海市x保健所提出异议后,该所出具证明,证实杨志臻所患乙肝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所指定的“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应当暂缓结婚。2010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登记结婚次日查明患有乙肝疾病,相关指标高于正常指标,属于传染期,目前在治疗中,故原、被告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乐x与被告杨x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