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冒名熊XX,女,户籍地X省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侯审,200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熊X伙同何X、蒋X(均判处刑罚)经预谋至本市易斐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由何X、蒋X以咨询制作广告牌相关业务为名吸引店员的注意力,熊X乘机窃得被害人范X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皮夹一只逃离现场,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33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后何X、蒋X亦借口离开。被害人发觉皮夹失窃后与他人追赶并抓获何X、蒋X二人。两人被抓后表示愿意归还窃取的物品,并联系了逃逸的被告人熊X,后熊X归还窃得的皮夹。
另查明,被告人熊X于200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的证言,证人何X、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和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范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