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605-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常住地址为(略),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据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情况及长沙市雨花区官塘冲社区居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略),裁定案件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