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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被告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金海岸(逸臣华天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5岁,系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与被告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山水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赞忠独任审判,书记员屈玲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再明与被告大成山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晚,原告等人入住大成山水酒店X房间,继而在该酒店的天下一家包厢唱歌时,与一服务生发争执并争吵。因担心事情扩大,原告等人准备另寻娱乐场所消费,在走出大成山水酒店驱车时,该酒店保安进行阻拦,并用对讲机将原告的湘x号林志雷克萨斯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直接经济损失x元。事发后,与原告随行人员余某向“110”报了案,同时也向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反映了情况,为防止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告等人驱车赶往其它地方去了。事后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28日被告酒店的消费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被告酒店消费的事实;

2、案情陈述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派出所提交了湘x号车辆被砸坏的书面材料的事实;

3、照片8张,拟证明湘x号林志雷克萨斯车辆损坏程度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和大成山水酒店的保安用对讲机把湘x号车辆砸坏的事实;

5、证人余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从大成山水酒店出来时,被酒店的保安用对讲机把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

6、证人廖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日、4月4日彭某和覃某两次到大成山水酒店与喻某理、刘经理协商时,都认可酒店保安用对讲机砸坏湘x号车辆的事实;

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的车主是秦某的事实;

8、修车发票、住宿发票等复印件4份,拟证明修理湘x号车辆花修车费6858元、到长沙修车花高速公路X路费250元、花伙食费598元、花住宿和交通费3208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大成山水酒店对秦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车辆损坏程度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都是永顺县的人,2、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是原告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车辆被砸事宜;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修车费用与被告酒店经营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酒店没有发生过砸车事件,加之原告的费用没有经过评估。

被告大成山水酒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酒店没有发生砸车事件。被告仅用一年时间就建成了一个五星级的酒店,一个刚开业的酒店不可能发生这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成山水酒店没有提交证据。

2011年5月5日,本院根据秦某的申请,向大成山水酒店依法调取2011年3月28日的监控录像。2011年5月9日,大成山水酒店作出书面说明如下,关于大成山水酒店监控录像资料,根据《治安管理条例》只要求保持一个月,对2011年3月28日的监控录像资料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交通部门的监控资料一年以内都能调取,所以可推定被告方是有意删除,因此,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本院审查,秦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7系书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不予采纳;证据8系书证,其中修车发票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其它票据原告不能说明正当支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成山水酒店对监控录像资料只能保存一个月的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3月28日,秦某入住大成山水酒店X号房间。湘x号林志雷克萨斯车辆因后挡风玻璃损坏,车主秦某于2011年3月30日将该车辆送到长沙力天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后挡风玻璃花维修费6858元。同时,车辆往返长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花过路费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秦某诉称湘x号车辆的后挡风玻璃是被大成山水酒店的保安用对讲机砸坏,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秦某要求被告大成山水酒店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赞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玲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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