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启忠,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观光园内朱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有偿租赁原告的土地407.825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租金按每亩每年450公斤稻谷的市场价折算成现金支付,每年租金于当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每天按租金总额0.05承担滞纳金,并支付x元违约金。因被告有二年租金未交纳,要求被告:1、向原告给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租金x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按每天租金总额0.05支付滞纳金;3、终止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其中有,被告租赁经营原告的土地407.825亩;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共计18年;每亩每年租金为稻谷450公斤,按当年普通中档稻谷的市场价折算成金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每年租金必须在当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每天应按租赁金总额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营损失外,并支付x元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8日,双方因被告未给付2009年度的土地租金发生纠纷,经张家界市永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2010)张定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3月11日,因被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前向原告给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65元和滞纳金x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土地租金,现下欠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元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元;
二、如果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前没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租金x元,应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x元;
三、如果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前没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租金x元,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有权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x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赞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绍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