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05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09年11月2日14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绿化带处,将0.1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毒品收缴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雷某的尿检结果、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