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林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俞某某认识后互不了解就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以赌为生,经常因琐事和向原告索要赌资未遂而殴打原告。由于家庭困难和被告不负责任,孩子未满月就被被告送养他人。2009年5月间,原、被告租住莆田期间,被告向房东筹借赌资,不但不听原告劝说,还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痛改前非,仍然以赌为生,还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但未满月就被送养。2009年5月间,原、被告当时租住在莆田打工,因被告向房东借钱,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遂离开被告,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曾于2009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未能和好,原告现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