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7月17日留置送达给了被告杨某某,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0日留置送达给了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上午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集市上买肉时,被被告杨某某用刀扎伤腹部,用手抓伤面部,于2009年2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8天,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腹部刀扎伤。共花去医疗费3474.10元。鉴于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474.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整容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费用x.1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柳)决字[2009]第X号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是被告所致的;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2009年3月3日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需要及时治疗和出院时间;4、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5、牛小安出的证明;6、康发出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物损3000元;7、出租车票据11张,共11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集市卖肉时与卖猪肉的杨某某发生争执,引起相互厮打,杨某某用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3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8日,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开放性腹部刀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348.80元,后于2009年3月5日和7日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卫生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5.3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柳)决字[2009]第X号1份;2、住院病历1份;3、出院记录1份;4、出院证1份;5、出租车票据11张,共计110元。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杨某某用刀将原告王某某扎伤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救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其实际票据3474.1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0元,被告应承担4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应为80元,被告应承担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被告应承担240元;根据原告就诊路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其虽从事在农贸集市个体卖肉职业,但未办理个体经营工商执照,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被告应承担3000元;原告主张的相关内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物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求的整容费和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474.1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294.10元。
二、驳回王某某对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负担39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